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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某合同诈骗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世杰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区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区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区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由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胡某某虚构有一名叫麦某某的男子要向其租赁粤J****W号小车的事实,胡某某信以为真,遂于次日在鹤山市**街道**村委**村**牌坊与冒充麦某某身份的区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车租给区某某。区某某与李某某得手后将上述小车开至邓某某经营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二手车行企图销赃,但因邓某某发现该车并非抵押车而销赃失败。李某某、区某某见事情败露,遂将粤J****W号小车遗弃在江门市**镇一路边。后胡某某通过汽车GPS定位将粤J****W号小车找回。

2020年6月28日,区某某在胡某某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区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若区某某在一审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可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燕怡

检察官助理:杨雨帆

2020年1029

 

附注

      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U盘一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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