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街*号*楼,现住广州市海珠区**26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区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同福中路与同庆路交界的同福士多店门口喝酒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已判决)及其朋友赵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黄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三人在附近群众的劝说下离开。随后,区某某持拐杖及啤酒瓶追过马路对面,挥动拐杖殴打被害人,并持碎啤酒瓶划伤被害人腹部,被害人遂伙同赵某某、吴某某将区某某殴打倒地,致使区某某受伤晕倒并被送往医院。经鉴定,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区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区某某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卷宗2册4卷。
3、扣押被告人涉案拐杖一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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