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402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古镇镇冈东冈连里大沥桥头左涌边一巷4号。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2时35分许,被告人区某某因琐事对其二婶被害人苏某娥积怨在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某某连里东源巷左一巷1号门前,持棍将苏某娥殴打致伤后逃走。当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冈东冈连里大沥桥头左涌边一巷4号将被告人区某某抓获。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区某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此次案发期间处于发病期;2017年2月20日案发期间,区某某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均削弱(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事后,被告人区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庆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卷、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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