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巷**号,现住址:佛山市南海区**镇**酒家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月 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区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相约到佛山市顺德区办理港澳通行证续期手续,期间被告人区某某让黄某某通过微信发红包给其,乘机获取了黄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
同月15日,被告人区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相约由佛山市顺德区坐高铁去珠海,后到澳门游玩。当天22时许,二人到了珠海市拱北区,被告人区某某趁帮黄某某保管手机之机,操作黄某某的微信账户,先后四次向其本人的微信账户转帐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删除转账信息。至同年12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查看银行卡余额时发现存款被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洁媚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镇**酒家员工宿舍,联系电话:13924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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