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区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142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1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区某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人。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区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和兴园小区3栋2单元楼下 “菜鸟驿站”店铺门口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交给购毒人员何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革
2020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一册(光盘两张)。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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