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6时许,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区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到江门市蓬江区**镇**路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区某某到上述交易地点,将净重0.14克的海洛因交给肖某某,并收取300元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区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净重0.05克的海洛因一小包,在肖某某身上查获上述0.14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涉案毒品的照片;
2、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称重等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庄小霞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镇**街**巷**号,联系电话:138224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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