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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区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9********,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藤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又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区某某在藤县太平镇安福二路天盛花园对面,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区某某处另外缴获4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96克)。

2. 2019年11月13日,吸毒人员伍某某和梁某某筹资想购买500元毒品,之后由伍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区某某约定交易毒品。当天12时许,区某某开车来到藤县太平镇法庭门口处与对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区某某处缴获1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崇兼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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