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焦作市****水泥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18分左右,被告人千某某持B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Q****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乡**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104道与**乡**村**街交叉口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千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9.94mg/100ml。
被告人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千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升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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