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身份证号码:2224011967********331,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延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千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千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村前处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二队前处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H****0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倒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千某某向张某某、王某某赔偿3300元后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从被告人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0.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千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管理所证明、人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千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汾仙
附:
1. 被告人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镇。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