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千某甲,曾用名千某乙、千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78********,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制砖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8年3月2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在延吉市**街**公馆西侧公交站点附近,被告人千某甲在乘坐出租车时,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臧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殴打过程中,千某甲用拳头殴打了臧某某面部,造成臧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千某甲于2020年8月21日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臧某某1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臧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千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千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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