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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伟诈骗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华伟,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路**号**村**幢**室。被告人华伟曾因诈骗,于199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曽因诈骗,于200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曽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曽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曽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2月被判有期徒刑二年;曽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曽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曽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曽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华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伟,听取了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华伟冒充扬州市**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均系聋哑人)安排工作,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均系聋哑人)的工作保证金、押金、个人意外险、住房公积金,合计现金人民币7224.98元。

被告人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账单、招聘输送合同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伟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伟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艳丽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华伟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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