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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凯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华凯,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7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18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9年10月31日因诈骗罪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十七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2020年1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凯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华凯向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以帮何某甲取消网上通缉、办理取保候审、判决缓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乙、王某某向其转账48万元,上述钱款已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华凯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华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华凯和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逃人员何某甲的登记/撤销表、证人霍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及收款的截图、被害人何某乙的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被害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人华凯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7)沪0112刑初993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8)沪0112刑初1747号刑事判决、(2019)沪0104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市监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闵行区看守所作出的暂不收押通知书、静安区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华凯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凯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阮婷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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