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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岭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华岭,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半文盲,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华岭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盗窃,于2014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华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华岭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润尚超市旁河南烩面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137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华岭将赃车的锁换掉后在骑行过程中,被**荡口专卖店店主胡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在被告人华岭家中将其抓获。

被告人华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岭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华岭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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