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华某某,曾用名华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甲,男,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6日,张某某、华某某因向聂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矛盾,聂某随后将此事告知朋友王甲。2月27日中午,王甲、张某甲又通过电话联系华某某,约其出来处理此事,当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带领杨某、杨某某、李某某、张甲、刘乙、杨某甲(三人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持械到达约定地点,犯罪嫌疑人王甲纠集张某甲、何某甲、石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如约而至,双方在洋县文明东路烟草局对面路边发生冲突,王甲在华某某脸部打了两耳光,随后华某某方人员便持砍刀、扳手等追赶王甲等人,打砸王甲、聂某二人的车辆,致二人陕F****黑色别克凯越轿车、陕F******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甲、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涉及被毁物品于2015年2月27日的损失价值为贰仟玖佰肆拾元整(¥29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万丽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华某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