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住辽阳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于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合伙将吉洞乡大西沟村“黑达沟”的林木私自砍伐。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吉洞乡大西沟村“黑达沟”2林班15小班,商品林,主要树种:杂木,面积0.5119公顷,蓄积12.91立方米,株数154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人员档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将林木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欢欢
检 察 员: 姜 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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