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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程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5********,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文盲,无职业,住通山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县人民法院判刑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8********,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文盲,无职业,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江西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乐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5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1********,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山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并于当天被江西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5********,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通山县**乡**村**组,租住通山县**镇**街。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并于当天被江西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程某乙、程某甲、舒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6月8日、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30日补查重报; 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7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与成某某(未到案)租用被告人舒某某的鄂L****5大众牌轿车到江西省**县**镇,当天晚上,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与成某某到**镇**街新车站旁汪某某副食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抬开后把烟柜内的香烟(条码: jjyc36042310**)及收银台的现金等物盗走。

随后,上述人员将黄某某停放在**镇迎宾宾馆门口的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驾车与舒某某汇合,华某甲等人将所盗的香烟等物品放到舒某某的轿车内,因三轮电动车没电了便将该车丢弃,华某甲等四人乘坐舒某某的轿车返回通山县,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成某某将盗得物品进行分配,并支付了舒某某几百元的车费。

案发后,办案民警在华某甲的哥哥华某乙家搜查到了汪某某副食店被盗的部分香烟;在**县**镇长坪村王家桥路段路边找到了黄某某被盗的三轮车;从被盗三轮车操作台上提取的擦拭物检出的男性DNA,与程某甲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二)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与成某某一起吃饭时商议去实施盗窃。当天晚上,华某甲携带头套、口罩、手套、包袋等物租用被告人舒某某的轿车,按照华某甲的指引,舒某某驾车载上述四人到通山县**镇的一座桥附近,上述人员下车,舒某某将车停放到**街后在车上睡觉。次日凌晨,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成某某四人佩戴头套、手套,携带包袋等物步行到**镇**岭,将该处的**平价超市、**平价超市、***超市卷闸门抬开,进入超市将货架上的数十条香烟及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等物盗走,用提前准备的袋子装好后放到舒某某的轿车后备箱内,途中,华某甲提议将盗得的香烟放到其家中,待变卖后再分配现金,其他人同意。随后,舒某某将华某甲送到其大哥华某乙家,华某甲将香烟放好后返回车上,舒某某再将上述人员送到**街,由华某甲支付了舒某某几百元的车费。

不久,华某甲等人将部分香烟变卖,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成某某各分得几千元钱,并分得部分香烟。

案发后,公安民警分别在华某甲的哥哥华某乙、华某丙家及程某乙身上扣押了**平价超市、**平价超市、***超市部分被盗的香烟;在舒某某的鄂LD3X**大众牌轿车后备箱内扣押了布袋、衣服、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

(三)2018年12月6日白天,被告人华某甲与程某甲租用舒某某的轿车到江西省**市**县**镇,舒某某根据指引将车停在路边,华、程二人步行到**镇,不久后一行人返回通山县。当天晚上,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与成某某再次租用舒某某的轿车到**镇,舒某某在路边等,华某甲、程某甲与成某某来到**县**镇的**超市,将超市的卷闸门抬开,把超市内的香烟(条码: jjyc 36042310**)及棉被等物盗走,随后一行人返回通山县,华某甲、程某甲、成某某将盗得物品进行分配,并支付了舒某某几百元的车费。

案发后,办案民警在华某甲的哥哥华某乙家搜查到了**超市被盗的部分香烟。

(四)2018年12月9日白天,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租用被告人舒某某的轿车到江西省**县,不久后一行人返回通山,当天晚上,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与成某某再次租用舒某某的轿车到**县,舒某某在路边等,华某甲、程某甲与成某某来到**县**镇南街的余某某杂货店,将该店店门撬开,把店内的香烟(条码:jjyc 36042410**)、现金及VIVO X21A手机盗走,随后一行人返回通山县,华某甲、程某甲、成某某将盗得物品进行分配,并支付了舒某某几百元的车费。

案发后,办案民警在华某甲的哥哥华某乙家搜查到了余某某杂货店被盗的部分香烟,在成某某处搜查到了被盗的其中一部VIVO X21A手机,经物价认定,VIVO X21A手机的重置价格2098元,成新率:94%,折合人民币1972.12元。

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的本案涉案香烟折合人民币1519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香烟、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华某乙、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某某某、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盗窃作案7起,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17167.27元,被告人程某乙盗窃作案5起,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17167.27元,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然多次予以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程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到案后供述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文革

                                                                                                                  检察官助理:徐宏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甲、程某甲、程某乙、舒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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