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城区江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临江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刮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某、游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武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88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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