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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4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镇**路东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2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豫N******号江铃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乡**庄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赵某某、张某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致伤特征,系重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华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2020年7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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