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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21994********,藏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青海省尖扎县**镇**巷**号**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栋**。201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月14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卖淫女的名义通过微信与其他客服联系,为卖淫嫖娼违法人员联系约定卖淫嫖娼时间、地点以达成介绍卖淫目的并获取好处。

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得知嫖娼违法人员姚某某欲嫖娼后,华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刘某某。当日18时30分许,姚、刘二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楼**楼**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姚支付嫖资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华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201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得知嫖娼违法人员郭某某欲嫖娼后,华遂通过微信联系卖淫违法人员许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郭、许二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号楼**室发生卖淫嫖娼行为,郭支付嫖资1,500元,华某某从中获利。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华某某介绍卖淫的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9月26日华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华某某的到案经过。

2. 嫖娼违法人员姚某某及卖淫违法人员刘某某的证言、相互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与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9月11日18时许,通过华某某微信介绍,姚某某与卖淫女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万源新城四期七楼一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姚支付嫖资2,500元,华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3. 嫖娼违法人员郭某某及卖淫违法人员许某某的证言、相互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与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通过华某某微信介绍,郭某某与卖淫女许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号楼**室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郭支付嫖资1,500元。

4.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华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户的住处进行搜查,并自华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七部、平安银行借记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

5. 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华某某使用多个微信号以卖淫女的名义联系其他客服接单,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6.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 被告人华某某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1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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