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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2日,李某某在镇雄县南大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卡遗留在取款机内,被告人华某某发现后,将李某某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转入到自己账户内,之后将卡取出丢弃。案发后,华某某所得赃款已追退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 唐 巍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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