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3月15日、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华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巷**号一楼仓库,在没有取得商标注册权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将其雇佣他人制造的假冒 “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存储于上址。2019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700个。经鉴定,上址查获的700个“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均为假冒 “HERMES”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计算,被告人华某某手机内淘宝的部分销售记录,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的收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下同)29750.69元;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共700个,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18406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
2.书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iPhone 7 Plus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芋蓁
检察官助理 张 成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材料共四张。
3.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七百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iPhone 7 Plus手机一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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