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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71********,藏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藏族自治县**镇**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祝藏族自治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桥头时,与迎面驶来的陈某某驾驶的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后被告人华某某驾车驶离至**东路**宾馆门前时,被陈某某拦停并报警。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将其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60mg/100ml,属醉酒。

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赔偿了陈某某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照萍

检察官助理:陆国德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 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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