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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1********,藏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号联系电话1329984****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9年6月9日21时许,醉酒驾驶川V5****黑色丰田汉兰达小型客车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医院门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2.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29984****)。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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