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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15分,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黑BD****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9.2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华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抽血过程、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成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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