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11993********,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黄南州同仁市,住**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同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青DA0***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王某某正常掉头的青AH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华某某驾车逃逸;20时21分许行驶至卫生小区门口处与索某某旦驾驶的青D50***出租车相撞后,被告人华某某驾车逃逸;20时23分许行驶至同仁市公安局门口处与娘某某让驾驶的青D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华本加逃逸。经鉴定,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送检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6、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51mg/100ml,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有逃逸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勃
检察官助理 彭晓彤
李海连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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