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8年4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白色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出发,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崮山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2020年5月6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0±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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