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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2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0时,被告人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粤A9****号牌(假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公路上行驶,行驶至119省道上行2公里540米处时,与邱某某驾驶的粤B9****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72mg/100mL。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酒精检测报告书;

5.​ 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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