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镇**街**号。被告人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8月1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MU****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兴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1时11分,被告人华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
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积中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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