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区**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苏E7****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高碑店市新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亿博豪轩路口北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冀F3****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现场勘查,集体分析责任认定: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华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1.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景山
检察官助理:刘 群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区**号家中,联系电话:1370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计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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