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沽益区**乡**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屯**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郑井冯井村村道向北方向行驶。02时30分许,当华某某驾车行驶至冯井村55幢12号民房旁时,其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相继与民房后花园的绿化树、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植物、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报警,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9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华某某赔偿了其所造成的花台和树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96mg/100ml血、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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