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兆文、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黑色“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新街镇飞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路段处时,与停放在此道路上的孙某某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
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相关信息查询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殿高
检察官助理:王寿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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