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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蒙族, 198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2109211981********,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辽JB****号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养畜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伦旗第四中学东侧路段,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09月03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6.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5、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19年12月04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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