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20123196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阪区**街**路**号,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9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湾三路口时,与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民警在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于是将其带至协和武汉红十字会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117.92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当事人自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涉案车辆照片等书证;2. 证人周某某、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抽血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9729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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