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黄色二轮摩托车,沿浠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望城岗下坡路段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华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8.05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现场笔录;5.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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