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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5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时18分许,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69****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保凤路路口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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