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4mg/100ml)驾驶粤S0****号小型客车途径G107国道东莞市**镇**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乘客宋某某)在前方同车道行驶,华某某车车头与周某某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华某某已赔偿周某某、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锋
2020年10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2册(含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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