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5年7月7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华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华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女儿华某乙在龙游县塔石镇**村**号家中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华某乙于19时27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塔石派出所民警邱某某、辅警童某某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华某甲不听劝阻,持续用语言某某民警辱骂,并再次与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民警邱某某上前将两人分开,华某甲推了邱某某一把, 又从家中拿出一把手锯威胁执法民警,邱某某、童某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暂时撤离欲返回处警车某某盾牌等警械具,华某甲持手锯追赶,造成童某某手背擦伤、眼镜损坏。
案发当日,被告人华某甲被传唤归案。2020年2月1日,华某甲赔偿童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手锯等;
2.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
3. 证人华某乙、包**的证言;
4. 被害人邱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持械威胁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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