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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泰山区**号**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泰安市泰山区**号**号楼**单元**楼东户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华某某拒不配合处警民警执法,辱骂民警,并采取摔啤酒瓶、朝民警扔板凳、拿菜刀追砍民警相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卫东

检察官助理:苏畔畔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居住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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