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高新区**镇**村委**村**号**室,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花园小区**栋**单元**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2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园小区**栋**单元**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20年4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村**栋**单元**室的房子内,容留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村**栋**单元**室的房子内,容留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5.201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五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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