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8********,苗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在其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小区**栋**号的家里,容留黄某甲和黄某乙,三人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均由黄某甲提供。
2020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华某某同意,黄某甲带上一小包冰毒与黄某乙到华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小区**栋**号的家里,用黄某甲购买的材料制成吸毒工具,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华某某同意,黄某甲、黄某乙、何某某(未查明身份)到华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小区**栋**号的家里,何某某拿出事先购买的毒品冰毒,现场用矿泉水瓶子、吸管制成吸毒工具,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华某某与黄某甲电话联系,黄某甲称其在重庆石马河拿到了冰毒,晚上一起吸食,于是华某某去购买了吸毒工具回家等待黄某甲。31日0时许,黄某甲到华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小区**栋**号的家里,用华某某买来的材料组装吸毒工具,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在吸毒过程中,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称要来一起耍,之后,黄某乙到华某某家里,三人又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华某某和黄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11月5日黄某乙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华某某等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 礴
检察官助理 邹雪娇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电话为:138968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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