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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明光市**路**号。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因怀疑妻子梁某某与其同事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2020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华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军刺,驾车至本市体育路济生堂大药房寻找张某某。华某某将军刺藏于睡衣袖内,见到张某某后持军刺向张某某挥砍,将张某某身穿的白大褂和羽绒服划破。张某某被迫逃跑,华某某持军刺从药房内一直追至马路上,华某某随即驾车离开。

案发当日,被告人华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军刺一把(附照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黄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明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曾经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国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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