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91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酒店保安,户籍在甘肃省**县**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酒后无故踢踹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苏******的红色马自达牌CA7201AT4小型轿车,致该车左前车门、左外视镜、左后叶子板等处损伤。经鉴定,上述物损价值人民币2,302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19日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的车辆左车门等处被他人损毁的情况。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9日凌晨看到醉酒的丈夫华某某踢踹他人车辆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地点附近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中显示被告人华某某踢踹被害人车辆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华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宁栖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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