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二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园**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2月1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华某某按照一名贾姓男子的要求,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北京银行办理其名下银行卡共4张,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10月12日,被告人华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及绑定网上银行业务的手机提供给该男子用于支付结算使用,约定报酬为人民币1000元。
经查,孟某某、黄某某等人被他人以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分别转入被告人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后被转走。孟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因被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涉案银行卡及手机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查询、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黄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静
检察官助理:张蒙旗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银行卡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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