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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54

被告人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作出(2017)苏111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共同偿还张某某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而后,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偿还张某某80000元后便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便向丹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29日以(2018)苏1112执**号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财产。丹徒法院遂以(2018)苏1112执**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18日查封被告人华某某名下苏B0****汽车、于2018年5月22日查封被告人华某某名下位于江苏省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房屋以及胡某某持有的江阴市**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金额172450元。得知该情况后,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丹徒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以(2018)苏1112执7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人华某某名下房屋抵偿债权。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得知后便主动偿还张某某30000元,丹徒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后因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仍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丹徒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以(2018)苏1112司惩**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华某某拘留15日,次日胡某某偿还张某某63000元,并承诺剩余77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履行完毕,丹徒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决定对华某某解除拘留。后因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仍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及承诺,丹徒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华某某以及胡某某仍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0月29日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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