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华某某利用担任武陟县欣朝冷冻食品厂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12.6万元货款挪用并归个人使用。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华某某将12.6万元归还武陟县欣朝冷冻食品厂。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斌
毛 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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