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开始,被告人华某某受韦某甲(另案处理)指使,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卡给韦某甲用于帮他人将犯罪所得资金转账,并帮助韦某甲将资金取现。已查实2020年4月30日、5月15日,上家通过韦某甲将电信诈骗犯罪所得16万元、12万元分别汇入华某某账户内,韦某甲将上述资金分别转入其他银行卡内并安排华某某等人进行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及同案犯韦某乙、谢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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