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庄**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5年8月5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在清河县文昌路包家骨头城,因琐事,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包某甲、杨某某、顾某某、包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华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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