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秀山县看守所第七监室羁押期间,与在押人员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后华某某将陈某某的鼻梁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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