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2601********351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路**号**花园**-**-**,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7****号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水区葛家沟西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

2、证人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帕丽旦·买买提

书记员:米叶塞尔·阿力木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2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