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3092890314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司机。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中湖村师塘组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龙涛学校附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学校附近。2019年11月1日,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0年5月26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石森公(刑)诉字【2020】0017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华某某在广州市从化区**镇广州市从化区**镇从事个体运输期间,明知穿山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本田小车帮刘某某(已判决)、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均另案)等人从广州市从化区**镇广州市从化区**镇运输8次8只穿山甲至广州市花都区、东莞市市区、东莞市“大丰农庄”、清远市农批市场、肇庆市海鲜批发市场、云浮市新兴县、广州市天河区、**镇**村**处**镇**村**处等地销售,代收穿山甲货款47105元,得运费315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6日,刘某某从罗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购买1只穿山甲请华某某与自己一起运送至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花都区**交给庾某某,庾某某微信支付刘某某11000元,华某某代收刘某某转给罗某某的穿山甲货款10900元之后,按罗某某的要求又转给唐某某,刘某某付华某某运费现金300元。
2、2017年10月19日,刘某某从罗某某、邓某某处购买1只穿山甲请华某某送至**镇**村**处**镇**村**处公路边交给李某某(另案),李某某微信支付华某某货款11700元。华某某微信转给刘某某2340元,剩余9360元由华某某转给罗某某,刘某某付华某某运费现金300元。
3、2017年8月22日,杨某某从罗伟罗某某、邓某某处购买1只穿山甲请华某某一起运送至东莞市市区路边交给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杨某某微信支付华某某运费350元。
4、2018年3月19日,杨某某从肖某某(另案)处购买1只穿山甲请华某某运输至东莞市“大丰农庄”李某辉(另案),杨某某微信收款10230元后微信支付华某某运费500元。
5、2017年8月22日,邓某某请华某某运输1只杀好的穿山甲至清远市农批市场交给唐某(另案),唐某当晚给华某某微信转账6300元,并告知剩余3000元等几天再付。罗某某要华某某将6300元转给唐某某(另案)。邓某某付华某某运费现金300元。
6、2017年9月19日,邓某某请华某某运输1只穿山甲至肇庆市海鲜批发市场交给王某某(另案),王某某微信转款7745元给华某某,华某某取现扣除400元运费后,将7345元现金交给邓某某。
7、2017年12月27日,邓某某请华某某送1只穿山甲至云浮市新兴县交给叶某某(另案),叶某某当场给华某某5000元现金,微信转款2000元,邓某某付华某某付运费现金700元。
8、2017年9月20日,刘某某从罗某某、邓某某处购买1只穿山甲请华某某运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农贸市场交给冯某某(另案),冯某某微信支付刘某某7000元,刘某某给华某某微信转款5800元付罗某某。华某某给邓某某5800元现金,刘某某付华某某运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证人户籍复印件、野生保护动物名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5.判决书;6.通话清单、微信记录及微信账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移送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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